(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唐振仁与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仁,刘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唐振仁。委托代理人:唐少华,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刘川。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原告唐振仁与被告刘川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仁的委托代理人唐少华、被告刘川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婚后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川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今欠唐振仁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刘川,2010年4.20。被告刘川与原告女儿唐少华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日在莱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伍万元正,另男方欠女方壹万元正于离婚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男方欠唐振仁叁万元于离婚之日起两年付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及莱阳市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欠款30000元未付及应由被告付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应属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负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1张、莱阳市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川欠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本案为证,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在与唐少华离婚协议中,被告也认可欠原告叁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振仁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峰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