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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焦广如与焦广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焦广如。委托代理人:韩凤杰。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广东。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广如与被告焦广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焦广如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杰、黄建军、被告焦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房院前后相邻,被告宅院座落在原告房后,原告住宅北界为房后基沿直线,直线内东山墙外有2间空地,即37.24平米,被告在2014年春新建东厢房的东山墙和院里棚栏墙侵犯到原告界内,更重要的是被告自己院不留出门入户道路,却侵占原告的该地块作出门入户道路,企图由原来的借道变为永久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0年起曾找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使用借道,被告却不予理睬,后原告又找村委会及土地部门解决均未果。另外,被告在原告的墙外垫土,高出原告屋内地50cm,湿土阴后墙,屋内潮湿,后墙裂缝。故起诉: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允许原告在自家后墙外修水泥排水沟;2、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此地上的建筑物——栅栏墙和厢房山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地已经确定是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使用证是错的,证明不了原告观点,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2、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平面图,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不了原告观点,该证据并没有注明书写人姓名,另外村委会也没有资格和权利证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只有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权利确定争议地权属及相关面积。3、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地方在原告的东山墙外。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4、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31日),证明被告使用的地方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注明双方有争议,这点认可,但对于内容不认可。5、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15日),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注明双方有争议,这点认可,但对于内容不认可,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也不能证明原告观点。6、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金沟屯镇丁营村焦广东申请确定与焦广如宅基地权属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明确指出了原、被告双方的四至界限,证明被告东厢房南山墙越界,垒到原告后基沿界内。临大街占道,西院墙垒到原告房后基沿界内占一墙宽,焦广如实有面积少,被告实有面积比证上多,主要是侵占原告山墙外的面积,证明原告宅基地被被告侵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国土资源局只是对双方现在手中目前具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的勘察。在1991年5月10日,被告已经从焦广仓处将该宅基地共有的另一部分转让到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该部分因其他情况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双方签有协议书,且双方已经履行20多年,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被告认为不存在超占原告宅基地。7、有偿使用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与现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证面积是一致的。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将我的房子还有我使用的走道打到了原告的证上。8、原告与被告宅基地坐落平面示意图一份;9-13照片五张。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9-13证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宅基地面积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争议地由被告使用40、50年已经形成事实。1992年,被告在发现自己宅基地使用证错误时,已经交土地部门处理,丈量登记表中户主签字栏处也不是被告签字。被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中有一部分是从焦广仓处转让来的,该部分并没有登记到现有的使用证中,但与焦广仓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使用多年。原告不承认被告的房院,被告的房院是老辈留下的老院,当时规定是一个院哥俩必须得给一个,我必须得继承。被告与焦广仓之间的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作价多少与原告无关,王海侠是焦广仓媳妇,当时作协议时俩人没有离婚,焦广仓20多年没说什么也是认可这个协议的。原告诉求第1项,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在自家后墙外修排水沟;第2项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应由国土部门处理。因此,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滦国土资受(2014)第2号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争议案件应该由国土资源局处理,本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案件已经由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进行确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因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登记造册,土地权属范围已经确定,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属于侵权案件。2、1991年5月10日与焦广仓签订的关于焦广东与焦广仓两家建房协议书,证明已经将焦广仓的房屋转让到被告处,且已经履行20多年,该部分现在由被告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为:协议书不属实是假的。上房1000.00元属实,东厢房钱没给。当时焦广仓不在家,协议书是焦广仓妻子王海侠办的,焦广仓不知道,协议书有加字的地方。老房子是原告父亲的,原告有继承权,保留诉权。3、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10日),证明当时被告与焦广仓及其父亲共有的房屋已经由从焦广仓处转让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4、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滦证字第0004、0005号,证明被告父亲焦廷艳和焦广仓父亲焦廷祥原来共有一套房院,其中一套已经归被告所有,还有一部分已经被被告购买。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中,没有记载焦广东从焦广仓处转让所得部分。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与本案无关。5、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1日)、证人焦廷富、何桂珍、刘万忠、焦广伶、焦广红、舒桂林、焦广惠、刘万田、李桂秋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争议地点一直由被告走路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纠纷,并没有证明权属是谁。对焦廷富、何桂珍、刘万忠、焦广伶等人的证言不认可,没有反映事实,均不是确权证据。6、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16日),证明被告一直在找宅基地的相关问题,宅基地使用证一直存在问题,只是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处理。原告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并没有确权的观点。7、滦平县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有偿有期限使用收费登记证滦政(农宅)费字第08-06-067号(复印件)、丈量登记表(焦广东)(复印件),证明被告宅基地与原告宅基地都是与事实不符,1992年所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与原告都是错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农村宅基地有偿有期限使用收费登记证与土地局发证的内容是一致的,认可。对丈量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8、照片(3张),证明被告进出一直走的就是现在这个道。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是一直走现在这个道。这个照片看不好是不是翻建前的照片,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另外,本院对争议地点拍摄现场照片一组并予以当庭出示:原、被告均表示,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如下事实: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记载中,北至房后基沿;被告房屋丈量登记表,四至记载中,南至前院房后基沿。原告自称想要在自家房后修排水沟,但是并没有修,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被告更没有阻拦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同住在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两家宅院前后(南北)为邻,原告家居前(南),被告家在后(北)。1992年3月,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滦集建(农宅)字第08-06-0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者:焦广如;共有使用面积:248平方米;四至:东至墙外皮、南至墙外皮、西至墙外皮、北至房后基沿;附图记载:宅院南北边各长17.20米;东西边各长14.40米。2014年9月25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金沟屯镇丁营村焦广东申请确定与焦广如宅基地权属处理意见中记载:焦广东发证面积及四至:东至墙外皮、南至前院后基沿、西至墙外皮、北至房后基沿。东边长15.6米、南边长18.3米、西边长15.2米、北边长20.3米,面积297.22平方米。通过实地丈量与发证对比:(一)焦广东1992年发证时东边长15.6米,东边草房已经翻建,东边尺寸为16.7米,比原来的尺寸增加1.1米。(二)焦广如1992年发证时东边长14.4米,东边建一平房,现在的东边尺寸10.45米,比发证面积少3.95米。被告家东厢房原为石头墙草房,2014年农历四月份,被告将东厢房翻建成砖混结构新房。被告家现行的进出通道,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该通道利用了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宅基地。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记载中,北至房后基沿;被告房屋丈量登记表,四至记载中,南至前院房后基沿。原告自称想要在自家房后修建水泥排水沟,但是并没未实际修建,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被告更没有阻拦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滦集建(农宅)字第08-06-0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金沟屯镇丁营村焦广东申请确定与焦广如宅基地权属的处理意见、现场照片、滦平县金沟屯镇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焦廷富、何桂珍、刘万忠、焦广伶、焦广红、舒桂林、焦广惠、刘万田、李桂秋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滦集建(农宅)字第08-06-0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使用证是错误的,但其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合法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允许原告在自家后墙外修水泥排水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具体实施且被告更不存在阻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用原告土地,拆除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家进出的通道系历史形成,虽利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被告作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原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依法应当为被告进出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另,被告翻建后的东厢房南墙,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翻建前)及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对比来看[(2014)滦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卷宗正卷第53-58页],并不能证明被告东厢房南墙存在南扩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其通行所必须利用原告部分宅基地,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广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焦广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利国审判员  邹红霞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二条【宅基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