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城诚信纸板有限公司与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诚信纸板有限公司,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71号原告:舒城诚信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匡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符青婷,总经理。原告舒城诚信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日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纸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类型纸板;付款方式为原告下单生产前被告付清加工款;如一方违约,按照违约总额3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为被告加工纸板并交付被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31141.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31141.23元并承担违约金9342.3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纸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纸板;付款方式为原告下单生产前被告付清加工款;如一方违约,按照违约总额30%承担违约金;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加工款31141.23元。被告朝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已有原告提供的《纸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根据原、被告结算后确认的数额,被告尚欠加工款31141.23,被告理应清偿。被告朝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舒城诚信纸板有限公司纸板加工款31141.23元;二、被告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舒城诚信纸板有限公司违约金934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