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7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959号原告李×,女,1977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丽珊(系原告李×之母),195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陈×1,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职业和现住址不详。原告李×与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与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1日我第一次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审理查明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陈×1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贵院希望我能给被告陈×1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我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了起诉。半年多来,陈×1依然与第三者在外地生活,全然不顾家庭和孩子。我认为我已经给了陈×1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但陈×1我行我素,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我与被告陈×1离婚;2、婚生子陈×2由我自行抚养;3、公告费及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陈×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陈×1于1997年自行相识,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陈×2,现随李×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李×于2014年4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因陈×1下落不明,李×撤诉。2014年10月,李×与陈×1签订《关于陈×1与李×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书》,约定: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2由李×抚养,陈×1每月给付陈×2抚养费1200元直至陈×218周岁止。协议另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及房产权属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李×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相关财产问题。另查,陈×1户籍地为天津市×区×镇锦绣花园×号楼×门×号。经本院核实,陈×1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镇东派出所(以下简称镇东派出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故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镇东派出所寄送《协助调查函》,要求派出所向本院提供陈×1住址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向我院复函表示派出所已于2015年1月与陈×1失联,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陈×1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李×支付了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户口簿、《关于陈×1与李×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陈×1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在李×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感情状况并无好转,而是自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离婚问题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陈×1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派出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又与李×及派出所失去联系,故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感情尚有回转余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李×要求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李×共同生活,现李×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陈×1离婚;二、婚生子陈×2由原告李×自行抚养。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亚妮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