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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临朐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临朐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赵林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佳,董事长。原告临朐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装饰公司)与被告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宏达装饰公司诉称,1995年12月18日、199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两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临朐县惠中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8套房产和7号楼东单元2套房产,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达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临朐县惠中园小区7号楼东单元2套房产的房产登记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与山东宏达装饰集团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约定山东宏达装饰集团公司购买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朐县惠中园小区亿兴7号住宅楼东单元4、5层西侧共2套商品房,定价共计101150元。该房款以山东宏达装饰集团公司为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装修美食城的工程款抵顶。山东宏达装饰集团公司购买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后,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1998年,山东宏达装饰集团公司改制为原告临朐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订购协议、收款收据、原告方在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公司档案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宏达装饰集团公司与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宏达装饰集团公司经改制成立原告宏达装饰公司,原山东宏达装饰集团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宏达装饰公司承担。本案房屋订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宏达装饰公司一方已用装饰工程款抵顶房款,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应协助原告宏达装饰公司办理相应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宏达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临朐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临朐县惠中园小区亿兴7号住宅楼东单元4、5层西侧房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