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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姚安莲与徐恒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安莲,徐恒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169号申请执行人姚安莲,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关庙镇。被执行人徐恒兰,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姚安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徐恒兰现居住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小李家山村三组三间一厦房屋靠北边一间交由申请执行人姚安莲居住使用。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徐恒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徐恒兰,已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案应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代理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