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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阳江市金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梁修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梁修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金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关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修良,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阳江市金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诉被上诉人梁修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金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金顺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合法解除与梁修良的劳动关系;2、金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梁修良;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修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梁修良是金顺公司雇请的员工,掌握原告公司的客户资料、工艺流程、模具结构、产品用料、包装方式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3年8月24日,梁修良私下带公司商业秘密资料出厂,被公司保安发现和抓获后,将资料撕毁。梁修良于8月27日起一直旷工,没有再回过公司上班。2013年9月3日,金顺公司依法作出解除与梁修良劳动关系的决定,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携《通知》到梁修良在应聘时留下的居住地,但无法找到梁修良,后又电话通知,梁修良对此置之不理。金顺公司依法解除与梁修良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51元,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金顺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还没有解除与梁修良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梁修良不敢辞职,不敢到公司领取工资。梁修良8月份工资因其没有回公司签领,所以未发放,不是拖欠其8月份工资。梁修良答辩称:其于2010年10月15日起入职金顺公司,任业务跟单员。2013年8月26日,金顺公司无故辞退,要求梁修良第二天起不用再回来上班,且拖欠2013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梁修良在2013年8月27日向阳江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投诉后,金顺公司于8月31日才支付了7月份工资,8月份工资至今未支付。金顺公司诉称梁修良窃取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梁修良不存在撕毁和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金顺公司对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不服,其作为起诉主体起诉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金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修良于2010年10月15日入职金顺公司,从事业务跟单员工作,工资按月计发,通过银行转帐形式于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梁修良2013年1月、3月、4月、6月、7月、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6.17元。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约定梁修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元,另约定每月补贴。金顺公司未为梁修良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4日,梁修良携带非其业务范围内的资料出厂,金顺公司保安发现制止后,梁修良将其所带资料撕毁。2013年8月27日,梁修良以金顺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在没有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无故辞退及拖欠其2013年7月至8月的工资为由到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投诉,并自当日起不再回金顺公司上班。2013年8月31日,金顺公司支付了梁修良7月份工资,8月份工资2078元仍未发放。2013年9月3日,金顺公司称以梁修良故意撕毁公司商业机密资料且自2013年8月27日起无故旷工达三天以上为由作出了解除与梁修良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与通知,决议书与通知书因梁修良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地址而无法送达,但已电话通知梁修良,但未提供其作出解除与梁修良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及送达给梁修良的证据,梁修良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2日,梁修良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梁修良与金顺公司的劳动关系;2、金顺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8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5.50元、2013年1月至8月的业务提成2000元、8月份油费补贴200元给梁修良。2013年11月19日,金顺公司主张梁修良私藏公司秘密向阳江市公安机关报警,提供报警回执,但未能提供报警内容。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梁修良与金顺五金公司的劳动关系;2、金顺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78元给梁修良;3、金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梁修良;4、驳回梁修良的其他仲裁请求。金顺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梁修良旷工及私藏商业资料,并已于2013年9月3日解除与梁修良的劳动关系,不需支付梁修良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梁修良于2010年10月15日入职金顺公司,从事业务跟单工作,双方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金顺公司尚未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2078元给梁修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金顺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78元给梁修良。关于金顺公司请求确认于2013年9月3日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梁修良称金顺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口头通知解除其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金顺公司主张梁修良旷工及违反公司制度于2013年9月3日解除与梁修良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顺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梁修良于2013年11月12日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梁修良仲裁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日(2013年11月12日)解除,且梁修良仲裁时请求的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金顺公司起诉却请求确认于2013年9月3日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与仲裁请求及裁决不相符,故对金顺公司该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梁修良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故梁修良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共3年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故金顺公司应支付梁修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6.60元(2316.17元/月×3.5个月),但由于梁修良对仲裁裁决金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其并未起诉提出异议,可视为梁修良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金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梁修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顺公司与梁修良的劳动关系;(二)金顺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78元给梁修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金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梁修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金顺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3日合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被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梁修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3日解除与被上诉人梁修良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梁修良是上诉人雇请的员工,是业务部的跟单员,掌握上诉人的客户资料、工艺流程、模具结构、产品用料、包装方式等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对上诉人至关重要。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梁修良(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乙方要保守甲方客户资料、工艺流程、模具结构、产品用料、包装方式等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违者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的约定,梁修良负有保守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义务。2013年8月24日,梁修良私下带公司商业秘密资料出厂,被公司保安发现和抓获后,为毁灭罪证梁修良将资料撕毁,上诉人遂报警。事后,梁修良于8月27日起未请假就一直旷工,没有再回过公司上班。上述事实,上诉人已提供监控视频、撕毁的资料碎片、《报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梁修良离职的原因是因为私下带公司商业秘密资料出厂,被保安发现后,一直旷工。(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3.51元,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甲方)与梁修良(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第十一条第(二)项:“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乙方要保守甲方客户资料、工艺流程、模具结构、产品用料、包装方式等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违者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上诉人《员工手册》对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解除与梁修良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作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是:“梁修良2013年8月24日故意撕毁公司商业机密资料,且27日起至今没请假不来上班,连续旷工已达三天以上,给公司的业务带来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劳动合同法的严肃性,维护公司的正常营运,公司已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梁修良的劳动合同关系,梁修良收到本通知起七日内回公司办理业务交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3日到梁修良的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李屋寨埂仔路38号送达该《通知》,但无法找到梁修良,随后又电话通知了梁修良,梁修良对此置之不理。因此,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3日合法解除梁修良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梁修良。被上诉人梁修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金顺公司主张梁修良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已于2013年9月3日合法解除与梁修良的劳动关系。但梁修良认为其没有违反公司制度,也未收到金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金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充分证据。金顺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金顺公司主张梁修良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于2013年9月3日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梁修良主张金顺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口头通知解除其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梁修良于2013年11月12日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又作出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金顺公司与梁修良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梁修良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3年11月12日),共3年1个月。鉴于金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修良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也没有为梁修良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梁修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金顺公司应当向梁修良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顺公司也应当向梁修良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梁修良正确,计算金额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由于仲裁裁决金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51元,梁修良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金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梁修良并无不当。另外,由于金顺公司拖欠梁修良2013年8月份工资2078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判令金顺公司支付梁修良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78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51元给被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判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金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