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仲审撤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皇宝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皇宝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仲审撤字第0003号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霞,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江苏皇宝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村。法定代表人洪文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皇宝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宝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仲裁委员会(2014)通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六建公司称:1、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公正审理和裁决,我公司在庭后收集到关于皇宝公司指定使用并且付款购买膨胀剂的证据,这正是涉及2号CASS池+水解酸化池壁的裂缝原因,但仲裁庭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实为皇宝公司持有,但皇宝公司隐瞒了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在其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而本案于2012年5月8日受理,至2014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未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南通仲裁委员会(2014)通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皇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六建公司所主张的膨胀剂的事实,仲裁裁决已经作出了相关认定,认可了皇宝公司对膨胀剂的采购提出过意见,该事实已经能够达到六建公司举证的目的,对公正裁决无任何影响。仲裁规则规定的4个月裁决期限,并不包括公告、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本案在裁决过程中大部分时间进行了工程造价的鉴定和审计,裁决并未超过期限。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08年1月16日,皇宝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建公司承包皇宝公司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生产楼、变配电间、脱水机房、2座水解酸化CASS池、2座反应沉淀池、调节池、污泥浓缩池、放空池储泥池、进水流量计井、出水流量计井,合同工期2008年1月18日开工、2008年7月18日竣工,工程价款23388000元。2009年9月26日,皇宝公司与六建公司订立《通州南部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双方2008年1月16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遇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只采取部分施工(1#生产楼及2#水解酸化CASS池),直至2009年8月1日才正式全面开工,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施工工期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力争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通州南部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明确因水质提标导致发生后增加工程量,合同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施工工期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双方于2012年1月5日订立《补充协议三》,约定将双方的争议改为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5月18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皇宝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六建公司返还工程款2500224.98元(实际金额以鉴定为准);2、六建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880000元;3、六建公司赔偿损失230981.52元;4、仲裁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六建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皇宝公司支付工程款5792711.12元(根据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以及庭审确认的已付款金额调整),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543009.25元;2、全部仲裁费用由皇宝公司承担。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受理本案,并委托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六建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新基鉴(2013)004号《报告书》,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2013)004-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关于江苏皇宝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关于江苏皇宝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二》。南通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一、六建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皇宝公司返还工程款1026281.57元;二、六建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皇宝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0000元;三、六建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皇宝公司赔偿损失115490.76元;四、驳回六建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五、仲裁本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1元、处理费12360元,合计53561元,由皇宝公司负担25126元、六建公司负担28435元;本案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8元、处理费10760元,合计46628元,由六建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用160000元,由皇宝公司负担80000元、六建公司负担800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皇宝公司指定使用并且付款购买膨胀剂的证据,在裁决书中已经予以阐述,即“六建公司主张2号池裂缝应该是膨胀剂选择不当造成,六建公司推荐使用南京建科院生产的膨胀剂,皇宝公司未予同意,而是直接选择安徽厂家生产的膨胀剂并直接支付货款,仲裁庭注意到该主张,也注意到相关工程业务联系单显示,六建公司确实曾向皇宝公司多次提出防止裂缝的措施,其中包括膨胀剂的选择问题”,上述阐述充分说明仲裁裁决已经认可了皇宝公司指定使用并且付款购买膨胀剂的事实,已经能够达到六建公司举证的目的,因此六建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且皇宝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审理期限,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在其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并不包括公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经请示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适当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因此仲裁审理期限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仲裁裁决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