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冉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莲芬,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世伦,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打人骂人,虽经亲友、村干部多次劝说、调解,但被告仍不悔改。2015年春节,被告醉酒后开车将原告及孩子带上高速公路,十分危险,遇交警追赶后弃车逃跑。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整天提心吊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系再婚,其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对选择被告作为结婚对象是经过其深思熟虑的,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频繁接触与往来,相互间比较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二人相处融洽,虽偶有争吵,但争吵非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反而增进了夫妻感情。被告平时是喝酒,但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是一个十足的酒徒,且其现已戒酒,原告称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车更不属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签字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写过保证书后仍不能改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即保证书上的签名及手印无异议,但提出该保证书是因和原告生气后原告回了娘家,不写保证书原告就不回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保证书上签名、捺印,且保证书背面除第一行内容是其书写外,其他内容非其书写。保证书也没有显示被告殴打过原告,另被告现已戒酒。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2系有关机关制发,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提出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所签,但其并未受到原告的胁迫,签名、捺印系其出于自愿,故对该证据亦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冉某系再婚,2013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时常饮酒偶有争吵,经亲友调解劝慰后亦能和好。被告于2015年正月在原告小产期间因给原告发信息言语不当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农历2月28日满月后回了娘家。2015年4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被告酗酒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其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有:三组合厅柜、五组合厅柜、低五组合橱各1套,三组合沙发2套,梳妆台3套,挂衣柜、大餐桌、菜厨、五指沙发各1件,茶几2张,衣柜4个,梳妆凳子2个,大椅子6把,被罩2件,毛毯2床,床单4床,被子10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冉某系再婚,与被告郭某甲相识1年后登记结婚,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结婚对象应是其通过相互了解深思熟虑后的慎重决定,可见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被告时常饮酒偶有争吵,但双方大多能在亲友劝解后互相谅解,期间被告也向原告作出不再饮酒、不打人骂人的书面保证,被告亦表示现已戒酒。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的恶习难改,且酒后对其非打即骂,二人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并辩称婚后二人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现已生育有子女,对生活中所产生的争执,应增加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互尊、互敬、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