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瑞庆与陈方圆、福建省优帮实业有限公司、赵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庆,陈方圆,福建省优帮实业有限公司,赵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林瑞庆。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静思,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圆。被告福建省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430室。法定代表人赵金桃。被告赵国元。原告林瑞庆与被告陈方圆、福建省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优帮公司)、赵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存强、人民陪审员马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熔、韩静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圆、福建优帮公司、赵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庆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方圆、赵国元系同乡,原本就认识。被告赵国元实际控制经营上海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帮公司)和福建优帮公司,陈方圆系赵国元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7月8日原告与上海优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海优帮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被告陈方圆、福建优帮公司、赵国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只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至今尚欠200万元本金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借款人上海优帮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本金200万元及538512元利息和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方圆、福建优帮公司、赵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方圆、赵国元系同乡关系,被告赵国元原系上海优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元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一方如有资金需要,可向对方提出1000万元以内的融资要约,战略合作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协议双方为协议项下合作主体,但不限于签署协议的双方个人,双方个人投资的所属公司或经双方确认的其他关联公司也可以作为合作主体。该战略合作协议最终由甲方赵国元、乙方林瑞庆、甲方担保人上海优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国元、福建优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金桃、甲方委托代理人陈方圆签字和盖章、盖印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被告陈方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二,被告陈方圆为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次向被告赵国元银行账户汇款各5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3日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递交申请,撤回对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战略合作协议书》提供担保,即该笔债务由赵国元、上海优帮公司、福建优帮公司共同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前自愿撤回对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的起诉,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故本案法律关系应由借款合同变更为保证合同。被告赵国元与原告自愿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为双方个人及所属公司之间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福建优帮公司作为该《战略合作协议书》中被告赵国元一方的担保人对该《战略合作协议书》予以确认,且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系由该《战略合作协议书》提供担保,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福建优帮公司和赵国元为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方圆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均为借款人上海优帮公司对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所负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现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给付,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圆、福建省优帮实业有限公司、赵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借款人上海优帮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林瑞庆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月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38512元和自2014年1月4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方圆、福建省优帮实业有限公司、赵国元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卢存强人民陪审员 马 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