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杨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起,被告人黄某在陈忠吉(另案处理)承租经营的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来运足浴店内上班,负责该店的日常管理和嫖资的收取,店内有卖淫女王春丽、汤某、杨某等人,嫖资基本为人民币150元,其中卖淫女收100元、足浴店收50元。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容留王春丽、杨某、汤某分别与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女王春丽、汤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张某丙、季某、丁某、陈向进、张某丁、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陈忠吉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并继续向被告人黄某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