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长明诉罗保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明,罗保斌,罗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27号原告:刘长明。被告:罗保斌。被告:罗保华。原告刘长明诉被告罗保斌、罗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明、被告罗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明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罗保斌因参股安徽省某某公司开发砀山某某风景小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借款从农行宣州支行转入被告罗保斌的农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保斌称开发的楼盘尚未竣工、出售,要求延期还款。经协商,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延期一年还款,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被告罗保华提供担保,承诺如罗保斌不能按时还款由罗保华偿还全部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罗保斌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9日的利息360000元);2、判令被告罗保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长明与被告罗保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长明与被告罗保斌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罗保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是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罗保斌的,罗保华为担保人,承诺罗保斌不还款时由其还款。被告罗保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所开发楼盘还没有售出。本人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就按月利率3%计算,不再予以追究。如果原告可以放宽还款期限,我会在楼盘出售后及时还款的。罗保斌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罗保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罗保斌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罗保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件,被告罗保华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保斌与罗保华系兄弟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罗保斌以参股安徽省某某公司开发砀山县城的砀山某某风景小区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刘长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刘长明将200万元从农行宣州支行自己的账户62284625700xxxx3213转入被告罗保斌的农行账户62284925700xxxx6015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保斌称开发的楼盘尚未竣工、出售,要求延期还款。2013年10月10日,经协商,罗保斌作为借款人(甲方),刘长明作为贷款人(乙方),罗保华作为担保人(丙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每个月按30天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甲方如逾期五天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丙方应承担一切各项连带责任,丙方担保期限为二年,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刘长明、罗保斌、罗保华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罗保斌向刘长明出具借据,言明“今罗保斌向刘长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现已收到全部借款,并与(于)2014年4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罗保华承诺“若罗保斌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将按时偿还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罗保斌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罗保华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罗保斌向原告刘长明借款后,按月利率30‰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5月18日,刘长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罗保华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区某某路28号2幢403室及位于宣城市区某某小区24幢204室。罗保斌同意2014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保斌向原告刘长明借款200万元后支付部分利息,罗保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保斌向原告刘长明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即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诉讼中罗保斌同意2014年8月9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理涉。现原告刘长明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8月10日后的利息,应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罗保华为罗保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罗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明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月利率20‰为限);二、被告罗保华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80元,由被告罗保斌、罗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