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雍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又经常打骂原告,并毁坏家庭财物发泄私愤,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致被告患精神病,目前正在恢复治疗之中。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4年秋天起,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5日,夫妻又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双方和睦相处产生一定的障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改正自身之不足,主动与对方沟通与交流,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