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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文初与涟源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初,涟源市人民政府,张国全,涟源市龙塘镇付(富)红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冀炜,涟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国全(曾用名张国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涟源市龙塘镇付(富)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克成,该村村主任。原审原告张文初不服原审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张国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已由涟源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涟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张文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冀炜,原审第三人张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求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涟源市龙塘镇付(富)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被告市政府依据第三人张国全与付红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向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张文初与第三人张国全因石洞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文初要求将该争议的石洞田承包给其女张永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文初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张国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文初要求将石洞田承包给其女儿张永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张文初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989年第三人张国全擅自进行耕种‘石洞田’拒不缴纳租金。且在第三人张国全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进行公示且明知2000年将‘石洞田’登记给张国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存在异议,在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仍将‘石洞田’登记给张国全并向第三人张国全违法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害了张文初的女儿张永兰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张国全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辩称,张文初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张国全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害了其承包经营权益,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3月31日,龙塘镇人民政府曾就张文初与第三人张国全争执的过水坵田问题组织付红村村民召开会议,张文初已经知道第三人张国全承包过水坵田的事实,其于2012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文初的起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三人述称,张国全依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文初认为其女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其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200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张国全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对其2000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换证,第三人张国全对争议的过水坵土地已经实际承包经营多年,承担了农业税等一系列义务;没有获得承包土地的系张文初的女儿张永兰,张文初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多种证据表明,张文初已经得知被上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争议的过水坵土地的承包人为第三人张国全,张文初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涟源市龙塘镇付(富)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文初与原审第三人张国全(曾用名张国前)均系涟源市龙塘镇付(富)红村石坑组村民,两家为该组石洞田(又名过水坵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存在争执多年。张文初及其胞弟张文祥为此多次上访。2000年5月10日,原涟源市龙塘乡人民政府向张国全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1分6厘,其中水田1亩5分9厘,旱地5分7厘,其中就包括本案争议的“石洞田”。2008年12月5日,张国全与涟源市龙塘镇付(富)红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国前、张领胜、张步先,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3分3厘,承包的土地也包括“石洞田”。2008年12月20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国全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9031805009178),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3分3厘,其中包含双方争议的石洞田(又名过水坵田,面积为0.6亩),承包人为张国全、张领波、张领胜三人。年底张文初胞弟张文祥向各级部门上访,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组织龙塘镇付(富)红村村干部及石坑组村民户主大会,绝大部分与会人员认为石洞田即过水坵田的承包人是张国全。2010年8月5日,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作出龙信访复字(2010)01号答复意见书,认为:“对上访人提出的争议田张国全已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份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张国全所有,张文祥认为该份责任田应由其承包的诉求于法无据。”张文祥不服该答复意见书,先后向涟源市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和娄底市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两部门均维持了龙信访复字(2010)01号答复意见书。张文初仍不服,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张国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遂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并将石洞田承包给其女张永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工作的主要原则为,“坚持以第二轮土地承包为基础、坚持维护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关系不变,在不改变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调整土地,不重新丈量土地、坚持‘先确权,后发证’…”本案中,张国全对争议的“石洞田”土地从1988年起就实际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均能证明2000年5月10日,原涟源市龙塘乡人民政府向张国全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已包括本案争议的“石洞田”。且换发过程中张国全与富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薄上均记载了本案争议的“石洞田”是张国全的责任田。因此,被上诉人为张国全核发的涟农地承包权(2008)第09031805009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上诉人在换发证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上诉人张文初要求将该争议的“石洞田”承包给其女张永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