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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顺、原告孙文莲、原告于晓红与被告于海生、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顺,孙文莲,于晓红,于海生,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于海顺。原告孙文莲。原告于晓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生。委托代理人宋宝华(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进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原告于海顺、孙文莲、于晓红与被告于海生、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经调解未果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顺、孙文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华、宋焕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一组村民,在二轮承包土地时均依法承包了所在村组土地,原告承包土地后,由于子女上学,搬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塔村居住,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因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在2002年原告所在村民组退耕还林时,因原告不在家,被告将原告应退耕还林地9.6亩和自己家的退耕还林地共计22.4亩以自己的名义退耕,2014年承张高速占用了原告槽子地退耕还林地2.5176亩,第三人发放占地补偿款时,被告以自己退耕有争议为由向第三人提出异议,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第三人明知是原告的承包地,却以有争议为由至今拒绝给原告发放占地补偿费,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坐落在大南坡3亩、槽子地2.0824亩、南牛场2亩退耕还林地,判令第三人立即给付承张高速占原告退耕还林地补偿款130285.80元。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二轮承包时一组的分地土地台账、原告与老某某签订的承包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证人马某某、苏某某、谭某某、赵某某、老某某的书证。用以证明退耕还林时于海顺的3口人退耕还林土地份因于海顺不在和于海生4口人的分到一起了,在2012年谭某某将除争议土地外的于海顺的所分得的承包地承包耕种至今。3、老某某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大阁镇白塔村委会书证及暂住人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原告常住地为老羊圈村,在1992年4月为了孩子上学原告将户口迁入白塔村,属临时户口,空挂户,不享受小组任何待遇。4、2000年村组提供缴纳各种税费表、2002年村组提供缴纳各种税费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土地,也履行了各种应交款义务。5、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及变动情况已经政府登记在册。6、老羊圈村张承高速占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二页。用以证明在老羊圈村占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中有原告的权利记载,数额已明确。7、老羊圈村一组村民32户签名达成的退耕还林地道路占用分配方案(该方案有于海顺、于海生二人签名按印),主要内容为:修道路占树地之事,占没占着,大伙按分树地人数平分,以后树地占地之事,摊钱、分钱之事,也按原有分树地人数平分、平摊,树地直补钱2014年开始,按原来分树地人数平分,没有树地的人不能参加、干涉。全体村民同意到树地合同期完为止。被告于海生辩称:原告全家户口于1995年4月15日已从老羊圈村迁至大阁镇白塔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参加老羊圈村第一村民组土地承包,没有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户口始终在老羊圈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退耕还林办公室签订了退耕还林项目实施合同,承张高速所占用的退耕还林地属于被告承包。按老羊圈村关于承张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也无权取得高速占地补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此项退耕还林补偿款确认给被告。被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焕才对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海生是从村民组承包来的土地,退耕地也是从村组承包地里退的,于海生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丰宁满族自治县退耕还林项目实施合同书、老羊圈村粮食直补发放花名表。用以证明于海生取得了退耕还林地的经营权和受益权。3、孙少华书证二份。用以证明于海顺应交的农业税等款是于海生给交的。4、老羊圈村关于承张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报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地方铁路建设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土地调整指导意见、于海顺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于海顺的户籍在大阁镇白塔村,不应分得高速占地补偿款。5、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老羊圈村一组制定的花名表。用以证明仲桂芝、付旺、王学文等证明在二轮承包时没有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按照花名表注明于海生的退耕地是22.4亩,后被人为改动了。因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调取了李某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听取了各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顺、孙文莲、于晓红与被告于海生均系大滩镇老羊圈村一组村民,具有老羊圈村第一居民组的成员资格。因子女上学,原告全家搬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塔村居住,取得了暂住户口,在白塔村没有承包地,二轮土地发包时,老羊圈村第一居民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二轮土地发包时通过的方案是按户口在组里的人口数平均发包土地,原告家庭有人口3人,自然有承包本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原告家庭取得了小山后、西山根门前等地块3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全家不在,其分得的承包地交由被告于海生家耕种,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项目,老羊圈村一组通过了每口人分配3.2亩退耕还林地的方案,原告于海顺家分3口人的退耕还林地共计9.6亩,因于海顺不在,和其弟于海生的4口人的退耕还林地分到了一起,共计22.4亩,于海生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关部门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2012年于海顺回村将其分得的承包地除争议土地外的承包地向于海生要回后承包给谭某某耕种至今。2014年因承张高速修建,占用了原告槽子地退耕还林地2.5176亩,按照2014年4月17日第一组村民通过的分配方案,原告家应得补偿款130285.80元,此款现存放于第三人老某某处,因补偿款归属及退耕还林地归属原被告产生争议,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是农民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一个家庭组织有两份承包地,另一个家庭组织没有或少分承包地都是不公平的,与我国的法治精神相违背的,与公序良俗的基本理念相冲突的,在二轮土地发包时,国务院的相关法规、规章中明确提出不得出现此类情况。在二轮发包时原告全家因子女读书原因迁到大阁镇白塔村居住,取得的只是临时性暂住户口,在当地并没取得承包地,原告三人仍然是老羊圈村第一居民组的成员。是否在本地居住不是应否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要件,本案中从分配承包地的台账记载上看,在发包土地时原告家庭分得了各地块的承包地、从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看,原告家庭与老羊圈村签订了承包田合同,承包田地块与土地台账记载一致、与相关机关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看,承包田亩数与土地台账记载一致、还是从除了争议土地外的承包地经营现状看,均一致的、互相印证的证明了原告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与相关部门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但从被告的家庭人口数看,结合老羊圈第一组在退耕还林时通过的按人口数分配退耕还林亩数的方案看,还是根据2014年全组村民以户为单位通过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看,以被告名义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中的亩数中具有原告9.6亩的份额,但该退耕还林地的实际实施人为被告,被告依照退耕还林合同进行了栽植树木等经营行为,投入了一定的劳动和金钱,按退耕还林合同约定其栽植的树木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对该退耕还林地在退耕项目实施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不明,且被告与相关部门间存在着行政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7.0824亩退耕还林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承高速修建占用的土地所给付的补偿费是土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已补偿了地上物所有人,按老羊圈村第一居民组通过的张承高速占地补偿分配方案结合老羊圈村张承高速占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看原告具有第一居民组的成员资格,自然具有取得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且征占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归原告于海顺、孙文莲、于晓红所有,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顺、孙文莲、于晓红占地补偿款13028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