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哺芝,吴永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韩哺芝,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法定代理人宋红林,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敏义、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辉,公司员工。原告韩哺芝与被告吴永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等几项鉴定曾中止审理。2015年6月8日本案由审判长胡立新、人民陪审员李文君、梁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哺芝的法定代理人宋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人古芝贵、被告吴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敏义、杨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吴永林驾驶川A***U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蒲江县往新津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被告吴永林驾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50km+500m,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右往左横过成新蒲快速路的原告韩哺芝相撞,造成韩哺芝受伤。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清行人即原告韩哺芝是否沿人行横道线横过成新蒲快速路,未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过重于2014年2月1日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2月21日被转往成都平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最高赔付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7761.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林赔偿原告。被告吴永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责任虽未认定,但被告吴永林认为主要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吴永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80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最高赔付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赔付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吴永林驾驶川A***U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蒲江县往新津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被告吴永林驾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50km+500m,与由右往左横过成新蒲快速路的原告韩哺芝相撞,造成韩哺芝受伤,造成川A***U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清行人即原告韩哺芝是否沿人行横道线横过成新蒲快速路,未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过重于2014年2月1日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2月21日被转往成都平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最高赔付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的伤情曾经2014年7月10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永林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后,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1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一级;2、残疾辅助费共计7586元、后续治疗费用35800元;3、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目前评定为2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21145.33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费85345.33元+后续治疗费35800元,未包括尚欠医院的费用),其中被告吴永林垫付了78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在成都平安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主张误工费31850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村委会及政府的外出务工证明、单位证明二份及营业执照、土地流转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外务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30320元。二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均应按照76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同级护工标准认定,评残前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为28005元/年,护理费具体为203020元(100元/天×2人×455天+28005元/年×2人×2年)。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0元。二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为2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90元。6、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100%)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村委会及政府的外出务工证明、单位证明二份及营业执照、土地流转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单。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生活、居住于城镇,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6060元(8803元×20年×100%)。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586元。被告吴永林认可60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586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均认可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5700元。二被告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吴永林垫付了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5700元,其中原告支付1700元、被告吴永林垫付4000元。10、原告主张营养费1479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目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1145.33元、护理费2030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570301.33元。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支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每月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每月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永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永林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450301.33元(570301.33元-1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吴永林赔偿原告150301.33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10000元,被告吴永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78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0000元,被告吴永林赔偿原告损失68301.33元(150301.33元-78000元-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哺芝410000元;二、被告吴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哺芝68301.33元;三、驳回原告韩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韩哺芝负担800元,由被告吴永林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梁 舒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