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金涛与纪学林、吴晓玲生命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涛,纪学林,吴晓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涛,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林,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玲,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钢,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涛因与被上诉人纪学林、吴晓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涛的委托代理人杨伏华,被上诉人纪学林、吴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学林与吴晓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纪学林与金涛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金涛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众和小区1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前期水暖电的改造、土建、瓷砖、木工、油漆工,连工代料总价款为52000元。金涛对涉案房屋卫生间改造时,从卫生间南墙的插座引了一条线到西墙做淋浴器的插座,从卫生间北墙外侧总开关穿墙引了一条线至房顶做浴霸线,从总开关处引了一条线穿墙在卫生间东墙装了一个插座,从卫生间房顶浴霸的线引了一条线到卫生间门后离地一米三高处装了一个浴霸开关。2014年5月中下旬,金涛将装修后的房屋交付给纪学林与吴晓玲。2014年6月15日,纪学林与吴晓玲将装修好的房屋作为其儿子纪伟的婚房使用。2014年7月19日01时许,纪伟在洗澡时被电击后死亡。纪学林与吴晓玲认为金涛装修的房屋不符合使用要求,其改造的卫生间电路漏电将纪伟电击致死,要求金涛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卫生间内的漏电原因及漏电点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本院委托宁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原告申请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宁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JD14010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通过现场检测和分析,配电线路中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主要有:(1)卫生间的门采用的是钛合金的金属门,属于导电体。经测试发现金属门带电(所带电位达到234V0.,断电后再次测试,最终确定金属门带电来源于用来控制灯具与卫生间浴霸的断路器(4#),且该断路器给浴霸配电的火线与金属门在同一等电位上,说明金属门与给浴霸配电火线相连;(2)卫生间的环境属于潮湿场所,故要求其电气设备设置漏电电流动作保护,而经过现场勘查和测试发现卫生间电气设备(浴霸)并未按要求装设在有漏电保护功能的漏电断路器上,而是装设在了并不具有漏电保护功能的断路器上(4#);(3)电线进墙应穿入绝缘电工套管,但实际并未采用;而且电线接头处包扎不严实,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配电线路未按标准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和改造,存在多处安全隐患;2、漏电点为配电箱4#断路器火线出线端与浴霸开关间线路,该线路与卫生间金属门相连,造成金属门带电;3、漏电原因系配电施工不规范,配电箱中所用4#断路器不具备漏电保护功能,发生漏电时致使金属门始终处于带电状态,危及人身安全。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纪伟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将房屋包给被告进行装修,被告交付的装修房屋应当保证该房屋能够安全使用。但被告装修房屋改造卫生间时,改造的配电箱(4#)断路器火线出线端与浴霸开关间线路与卫生间金属门相连,造成金属门带电;且卫生间电气设备(浴霸)并未按要求装设在有漏电保护功能的漏电断路器上,而是装设在了并不具有漏电保护功能的断路器上(4#),发生漏电时致使金属门始终处于带电状态,故造成二原告儿子纪伟被电击身亡的事实,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27760元(21833元/20年=436660元,原告主张427760元);2、丧葬费26092.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463852.5元。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损失46385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纪学林、吴晓玲赔偿经济损失463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28668元,由被告金涛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书中认定保学忠从上诉人手中承包了该房屋电路改造工程,并且是由于电路改造不规范漏电致使纪伟触电身亡,因此,保学忠才是直接侵权人,是本案的必要被告。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房屋装修工程后,将水、暖、电的改造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了保学忠。保学忠在电路改造中对配电电箱火线出线端与浴霸开关间线路与卫生间金属门相连漏电致使纪伟触电身亡,保学忠应承担纪伟死亡的赔偿责任。同时,纪伟的女友李静未能及时切断电源,延误抢救,是导致纪伟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审也未认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纪学林、吴晓玲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金涛原审时并未提交书面申请追加保学忠为被告,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涛是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其将工程主要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金涛应当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金涛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李静未及时切断电源是导致纪伟死亡的原因之一,明显错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救治义务及减少损失的义务,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施救人作为减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结果在行为上和法律上都不应当为侵权人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侵权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请,适用侵权责任法与本案的事实及诉求相符合。另外,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讲,侵权责任法属于基本法,其效率高于司法解释;从后法优于先法的角度讲,侵权责任法颁布在后,也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涛、被上诉人纪学林和吴晓玲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纪伟在其家中卫生间触电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金涛主张保学忠承包了该房屋电路改造工程,并且是由于电路改造不规范,漏电致使纪伟触电身亡,因此,保学忠才是直接侵权人,是本案的必要被告,应由保学忠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上诉人纪学林、吴晓玲将涉案房屋的水暖电改造、土建、瓷砖、木工、油漆等装修工程,连工代料以52000元总价款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又将电路改造工程转包给保学忠,上诉人与保学忠之间形成新的承揽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将电路改造工程转包给保学忠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故被上诉人与保学忠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电路改造工程质量,应由保学忠向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负责。因上诉人金涛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装修房屋卫生间漏电致使被上诉人的儿子纪伟触电死亡。被上诉人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原审时并未申请追加保学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金涛所提原审程序违法,保学忠才是直接侵权人,是本案的必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李静未能及时切断电源,延误抢救,是导致纪伟死亡的原因之一,要求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较,既属于后颁布的法律,又属于上位法,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由上诉人同时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涛提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