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范银顺诉张建平等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范银顺,史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员燕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银顺,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萧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玉柱,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建平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员燕平,被上诉人范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萧刚,原审被告史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范银顺的平房、院落与张建平的洗煤厂相邻。1990年范银顺建起坐北向南五间砖混结构现浇顶平房,平房西边有一大块土地,土地上有数个土焦炉,当时没有建成水池。之后,张建平在范银顺平房西建起洗煤厂,厂内建有排水渠、蓄水池,洗煤用水经排水渠流进蓄水池,范银顺平房西山墙距离排水渠不足1.5米,距离两个蓄水池不足3.5米。2009年元月,经口头约定,史玉柱承包经营了张建平的洗煤厂,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2010年正月初一下午,范银顺发现房内顶部、墙上掉土屑,北边墙有微小裂缝,便外出查看,张建平洗煤厂的蓄水池存满了水,范银顺遂叫史玉柱到水池旁查看了水池存水的情况。范银顺与史玉柱、张建平就房屋维修费用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范银顺五间平房的墙体均有不同程度裂缝,地面有沉降现象。本案审理中,范银顺要求对其房屋损害的原因及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此,史玉柱、张建平、表示同意。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对范银顺房屋损害原因及所需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范银顺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张建平洗煤厂水池、水渠漏水,水渗入范银顺房屋的地基,地基承载力下降,造成基础沉降引起墙体局部裂缝,地面沉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JCJ-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04版,该房屋损坏与张建平洗煤厂建有的水池、水渠漏水有因果关系,房屋鉴定为C级,属局部危房,房屋修复费用为85911.16元。范银顺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张建平、史玉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史玉柱认为:紧挨水池、水渠的墙体均未裂缝,水池导致范银顺房屋损坏的原因不明,不接受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结论。张建平认为鉴定中心作出的房屋损坏与其洗煤厂建有的水池、水渠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说服力,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通知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参加本案鉴定的人员到庭参加庭审,对张建平、史玉柱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疑,但张建平坚持要求重新鉴定,经征求范银顺意见,范银顺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范银顺房屋损坏与张建平洗煤厂内建有的水池、水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范银顺住处对平房损害现状等实地进行勘验后,要求张建平在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表上签名,张建平以鉴定人员未按其要求实地开挖、找出房屋损害的原因是否与其有关,拒绝在笔录、现场勘验表上签字,致使鉴定工作不能继续进行,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张建平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一审庭审中,史玉柱主张2009年8月停止生产,2010年元月承包期满后已将洗煤厂退还给张建平,对此张建平予以否认,认为史玉柱没有明确表示过退还洗煤厂,至今仍对洗煤厂行使管理权,史玉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庭审中,范银顺放弃要求史玉柱填平水池、水渠的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张建平筹建洗煤厂在后。现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地面沉降,经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受损原因系被告张建平洗煤厂内的水池、水渠漏水造成。被告张建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坚持重新鉴定,但其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鉴定工作不予配合,导致鉴定终结,其应对此负责。经审查,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鉴定程序公开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不公正、不客观之处,故该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张建平主张洗煤厂至今由被告史玉柱承包经营,而被告史玉柱对在承包期满后已将洗煤厂交付被告张建平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应认定洗煤厂的水池、水渠由二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原告房屋在被告史玉柱承包期间因水池、水渠漏水而损坏,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系洗煤厂的所有权人,被告史玉柱系洗煤厂排水渠、水池的使用人,综合全案情况考虑,二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房屋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各赔偿原告85911.16元/2=42955.58元,被告张建平对被告史玉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房屋受到损坏系水池、水渠渗水、漏水所造成,为防止日后房屋再遭受危险、损坏,被告张建平作为相邻关系人应对自己的水池、水渠切实做到防渗、防漏,保证原告房屋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柱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42955.58元;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42955.58元,被告张建平对被告史玉柱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范银顺缴纳的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张建平承担3000元、被告史玉柱承担3000元。被告张建平缴纳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建平承担。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建平、史玉柱各半承担。上诉人张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襄汾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实地开挖勘验,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2.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时,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不能按要求实地开挖勘验,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范银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运用适当。原审被告史玉柱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范银顺房屋的损害原因,有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并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张建平不予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上诉人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