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海燕与钱少锋、陈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燕,钱少锋,陈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潘海燕。被告:钱少锋,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07211956********)被告:陈爱月,成年。原告潘海燕为与被告钱少锋、陈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钱少锋共向原告借款五次并出具借条五张,合计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借款均发生于钱少锋、陈爱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由被告钱少锋、陈爱月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钱少锋、陈爱月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钱少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借款已在前述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犯罪事实,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