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林某某,女,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诚,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其余略。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2年2月我与被告在安徽省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3日生育一女张林某(曾用名张林顺),2008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在外打工,由于我是独生女,就要求回到我父母处生活,共同赡养我父母,虽然每年都在我父母处生活一段时间,但被告极不情愿,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将自己的钱全部输光后就要求我去帮他借钱,我稍微有所不从或劝说几句,而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多次将我打伤。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我就一人在我父母处生活,而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我曾起诉离婚,当时被告的电话还能打通,经联系其愿意回来与我共同生活,我就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电话也无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林某由我自行抚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与子女张林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3、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2014年7月被告外出后未再回去,现下落不明;4、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请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在安徽省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3日生育一女张林某(曾用名张林顺),2008年12月23日在安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系独生子女,婚后原、被告每年都要在原告的父母处居住生活一段时间,为此被告心有不满并与原告发生吵打。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仍在其父母处生活,而被告外出打工,同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电话中表示愿意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归,电话也无联系,原告遂以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女儿张林某。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因原告系独生子女,对在其父母处生活被告产生不满情绪,导致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外出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虽表示愿回来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回来,致使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子女张林某,无需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张林某,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 晓 鸿审 判 员 张 方 敏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