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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林桂碧与詹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碧,詹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林桂碧,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美元,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桥西区。原告林桂碧与被告詹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碧的委托代理人潘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美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2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尚有7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曾诉至法院,双方订立调解书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美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詹美元向原告林桂碧借款80万元,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詹美元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47×××70分别汇入30万元、50万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詹美元向原告林桂碧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林桂碧曾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詹美元,2013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詹美元欠林桂碧70万元整经双方协调分三次还清(半年),第一期撤诉之日起二个月还20万,第二期第四个月内还20万,第三期第六个月内还30万,调解书在撤诉之日起生效。2013年12月9日原告林桂碧撤回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在调解后一直未还款,但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已经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落款处为詹美元,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庭审时,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被告在《调解书》达成之前所还、《调解书》关于还款的记录系事后所补。经本院询问原告本人,原告表示对“已经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2014年5月1日”的书写人记不清。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美元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詹美元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詹美元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还款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系在调解前还款10万元、调解书关于还款的记载系被告事后所补,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本院认定该1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应为60万元。被告詹美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桂碧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林桂碧负担771元,被告詹美元负担4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思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