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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某、吕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住河南省台前县。200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吕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吕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吕某、陈某预谋盗窃,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至本市崂山区中韩附近王某乙经营的手机店,由被告人闫某望风,被告人吕某、陈某撬窗入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手机25部(价值人民币8188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至本市崂山区中韩附近王某甲经营的手机店,由被告人吕某望风,被告人闫某、陈某撬门入室,窃得手机、香烟一宗。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闫某、吕某��陈某的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闫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吕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某、吕某处追缴手机24部(价值人民币8188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吕某、陈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吕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