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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再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岳彦增与吴静、张运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静,岳彦增,张运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静,女,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住新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彦增,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新密市。原审被告张运潮,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新密市。岳彦增诉吴静、张运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吴静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吴静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彦增、吴静、张运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0年1月1日,吴静、张运潮通过朱广生向岳彦增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岳彦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吴静,担保人:张运潮,2010年1月1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时吴静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6B**号轩逸轿车及车辆全套证件手续交付岳彦增作抵押,借条及车辆全套证件手续由岳彦增保管,车辆由朱广生保管。借款后吴静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26日向朱广生支付了100000元,朱广生出具收据二份,内容为“今收到吴静归还借岳彦增款捌万元正(80000.00),并退回吴静抵押车辆轩逸牌小轿车壹辆,车牌号予A06B01。此据,收款人:朱广生,2010年元月30日”、“今收到吴静交来归还岳彦增借款贰万元正(20000.00)。收款人:朱广生,2010年2月26日”。朱广生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收据时同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静借款时给岳彦增出具的拾万元借条及抵押物轩逸轿车随车全套证件手续未退还给吴静,待岳彦增把上述手续交来后退还。证明人:朱广生,2010年2月26日”。朱广生在收到吴静归还岳彦增100000元借款后,并未将款项交还给岳彦增,也未及时告诉岳彦增该款项已归还。后岳彦增便以借款到期为由,将吴静、张运潮诉至法院,要求吴静、张运潮还款。庭审中岳彦增认可在借款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一审认为,吴静向岳彦增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因岳彦增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扣除利息4000元,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出借额96000元计算。借款时吴静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6B**号轩逸轿车及车辆全套证件手续交付岳彦增作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吴静未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岳彦增,故岳彦增要求吴静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运潮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已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吴静辩称的其已经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岳彦增的代理人朱广生的说法,只有朱广生称其是岳彦增的委托代理人,岳彦增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朱广生是岳彦增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已明确向吴静释明是否追加朱广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吴静明确表示不追加,故吴静仍应将借款归还给岳彦增,而不是朱广生,其向朱广生支付的100000元可要求朱广生予以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吴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彦增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义务期满之日的利息;二、张运潮对吴静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岳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30元,共计3530元,由吴静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二审庭审中岳彦增认可在借款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二审认为,吴静向岳彦增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借款数额,因岳彦增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出借额的95000元计算。借款时吴静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6B**号轩逸轿车及车辆全套证件手续交付岳彦增作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吴静未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岳彦增,岳彦增要求吴静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吴静上诉称其已经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岳彦增的委托代理人朱广生,虽然朱广生出庭作证称其是岳彦增的委托代理人,但岳彦增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朱广生是岳彦增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吴静仍应将借款归还给岳彦增,其向朱广生支付的100000元可要求朱广生予以归还。故吴静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岳彦增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出借额的95000元计算,因此吴静上诉称其从朱广生处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并非一审确认的96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一审庭审中吴静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分5,因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已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吴静的上诉理由,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借款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吴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彦增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义务期满之日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吴静负担2250元,岳彦增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吴静再审诉称,其通过朱广生借款10万元,并将自己所有的轿车质押给朱广生,朱广生称该款是岳彦增的,拿出拟好的借条让吴静和张运潮签字,朱广生扣除利息5000元,吴静实际得到借款95000元,岳彦增也认可通过朱广生收到过两个月利息。后吴静分两次向朱广生还款10万元,朱广生出具了收条。吴静、张运潮从未见过岳彦增,由于朱广生受岳彦增指使将吴静已经偿还的款项向第三人放贷无法收回,朱广生无力偿还引起本案。吴静完全有理由相信岳彦增与朱广生系委托关系,原判决未采信朱广生的证言,认为无证据证明朱广生系岳彦增的代理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吴静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岳彦增的代理人将质押车辆返还,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岳彦增提交的借条内容也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判决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撤销原判决,驳回岳彦增的诉讼请求。岳彦增答辩称,吴静通过朱广生借款,约定借款10万元,岳彦增直接将96000元交给吴静,一次给5万,一次给46000元。吴静欠款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运潮述称,朱广生将所借的款项直接给了吴静,手续也是朱广生直接写的,不认识岳彦增,借条和收条是对等的。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吴静通过朱广生向岳彦增借款10万元,岳彦增二审中自认扣除利息5000元,故吴静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95000元。吴静将所借款项还给朱广生,朱广生向吴静出具了收条,但朱广生未将吴静所还款项交于岳彦增。吴静再审称其有理由相信岳彦增与朱广生系委托关系,但其无证据证明岳彦增委托朱广生收取出借款项,且吴静在向朱广生还款时并未收回出具的借条,因此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法院已经向吴静释明是否追加朱广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吴静明确表示不追加。因此原审判决吴静向岳彦增偿还借款,张运潮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朱广生认可收到吴静偿还的10万元,吴静可依据朱广生所出具的收条向朱广生主张权利。岳彦增与吴静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审判决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