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苏建与郭威、郭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张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威,农民。被告郭鑫,农民。被告杨艳乐,农民。原告张苏建与被告郭威、郭鑫、杨艳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清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建及其代理人郭廷泽,被告郭威、郭鑫、杨艳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建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威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被告郭鑫、杨艳乐为其承担连带担保,四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天,到期日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郭威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郭鑫、杨艳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威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是钱我没有收到。被告郭鑫口头辩称,钱是我收到的,我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杨艳乐口头辩称,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也没有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威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被告郭鑫为其承担连带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天,到期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艳乐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按手印。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给付郭鑫1202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郭威、郭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核心在于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时,虽被告郭威是作为借款人,郭鑫作为担保人,但被告郭威明知是被告郭鑫用钱,原告也是将被告郭威所借款直接交予担保人即被告郭鑫使用,因此,根据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鑫应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威虽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但实际是以其财产为被告郭鑫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艳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按印,也未授权,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出借款时,从中扣除了9750元,实际借款为120250元,被告郭鑫应予归还。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苏建借款本金120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威对被告郭鑫归还原告张苏建借款本金120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清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