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静诉李支明、王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李支明,王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田静。被告李支明。被告王发艳。原告田静与被告李支明、王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静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被告李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6月19日,二被告一同找到原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朋友的角度考虑,遂答应了二被告的请求。并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注明二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息为每月4%,且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及借款日期。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有两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支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并不是我拒绝偿还,是因我投资失败,现在工资又被其他案件执行扣留了,故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支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支明、王发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发艳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王发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未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条,被告李支明无异议,且认可借款事实,被告王发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视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支明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因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支明、王发艳向原告田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静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按4%计算。借款人:李支明王发艳2012年6月19日”。现因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支明、王发艳向原告田静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李支明亦认可借款事实,被告王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明、王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静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支明、王发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