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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徐骏凯。被告董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无正常职业,对原告及家庭毫不关心,既未尽丈夫的义务,也未尽父亲的义务。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董某乙由法院判决由认证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有很多方面没做好,现在已经在改了。孩子还很小,离婚对孩子成长有影响。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后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与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3年下半年以后,因被告经常在外面玩,有时还参与赌博,且晚上都很迟回家,有时还无故不回家,双方沟通甚少,且夫妻生活也过得很少,有时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5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共同购买了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无共同债权,但有几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不关心、不负责,导致双方有时会发生争吵,但并无其他重大、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加沟通,多加理解与包涵,互让互谅,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尤其是双方的婚生儿子尚年幼,非常需要父母亲的关爱,离婚不利于小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郑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