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守仁与新源县洁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守仁,新源县洁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守仁,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新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源县洁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源县。法定代表人:刘洁,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守仁因与被申请人新源县洁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达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守仁申请再审称:一、车辆扣押时间原审认定错误,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我的车辆在营运,不能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也在营运;新源县车管所调取的审核信息中,我的车辆审核信息没有2013年的,该证据证明洁达运输公司陈述其2013年5月扣留我车辆的相关证件是虚假陈述;我陈述的车辆证件被扣留时间有录音证据及安建福的证人证言,应予认定;二、法院判决赔偿停车损失时扣除驾驶人员工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工资也是我的收入;三、二审没有审理我主张的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证件的扣押时间,再审申请人杨守仁提供三份证据证明扣押时间应当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一是证人安建福证人证言,其证明2012年审验杨守仁车辆审验不合格,后将手续交给洁达运输公司,再之后,跑车过程中,因无手续,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该证言与杨守仁所称车辆因证件被扣押停运的陈述相互矛盾,也与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车号为新F-195**车辆为我公司拉运铁精粉”证明内容相一致,该证人证言同时否认了杨守仁所称车辆自2012年6月未再营运的主张,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杨守仁的再审请求;二是通话录音光盘,该次通话的相关信息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洁达运输公司亦不认可内容的全面性,故原审法院对该通话录音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三是杨守仁车辆2013年无审验记录,车辆未审验原因多样,安建福证人证言也证明杨守仁车辆审验不合格,因此2013年车辆未审验不能证明系洁达运输公司扣押证照所致;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守仁认为车辆被扣押时间为2012年6月开始,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驾驶人员工资,系车辆运输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停运过程中杨守仁并未提供该劳务,故在鉴定利润中扣除该费用符合常理,对杨守仁要求增加该费用并由洁达运输公司给付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该项请求,二审上诉中提出该项请求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二审对该项请求未予处理不属于漏判。综上,杨守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守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王 福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