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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与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清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晓波,系申请××人职员。被执行人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叶爱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潮基下街村,办公场所: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周立康,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滩头路***号。被执行人叶爱霜,系被告周立康之妻。被执行人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权金,总经理。被执行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周立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原告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执行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原告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执行人周立康、叶爱霜、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原告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各自在2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履行义务的总额,本金以2000万元为限;本金外利益(违约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综合利率以月利率2%为限〕。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潮基乡下街村(产权证号:00000469,抵押于交行温州支行,抵押金额50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予以查封;本院向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十一处房产分别坐落于宿迁市农业示范区祥和社区嶂山居委会(开发区北区)(产权证号:110035**)、宿迁市扬子路北侧开发区北区(产权证号:11003597、11003598),被执行人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建筑项目坐落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万瑞.曼哈顿,查明被执行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两宗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扬子路北侧经四路西(土地证号:宿国用2007第5**)、农业示范区祥和社区嶂山居委会(土地证号:宿国用2010第36**号),上述房产均抵押于其他银行,对本案无较大执行价值;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导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查封资料、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