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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绍海诉玉章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海,玉章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黄绍海,云南省普洱市人,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章枫,云南省景洪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绍海与被告玉章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5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玉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海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玉章枫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后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计算为5000元。被告玉章枫答辩称,诉讼请求部分认可借款本金,但不认可借款利息的金额。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均认可。但被告于2014年6、7月总共支付过原告20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还过借款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绍海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欲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玉章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玉章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玉章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玉章枫向原告黄绍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后经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玉章枫向原告黄绍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笔借款虽然于原告起诉时其借款期限并未届满,但因被告已明确承认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故根据处分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因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尚未届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由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虽提出其已偿还过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章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绍海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玉章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