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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564号罪犯刘勇,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番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发现其有漏罪,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番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17日因当月14日私藏劳动产品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