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依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依某窜至石河子市老街仁爱医院附近,趁失主王存淑下车未锁车门即进入店铺购物之机,盗走王存淑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红谷牌皮包,包内有现金6000元、兰芝牌粉底液一瓶、兰蔻牌口红一个、金利来钱包一个,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26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红谷牌皮包、兰芝牌粉底液、兰蔻牌口红及金利来牌钱包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失主王存淑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马依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依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马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