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男友张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罪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后关押于江苏省溧阳监狱的情况下,为了使张某某的单位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能为其开工资,不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到佳木斯市多家医院为张开具虚假医疗诊断证明书交给张的单位。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又为张某某办理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虚假鉴定,致使张的单位始终为张发放病假工资。从2010年5月到2014年10月张某某的单位为其发放工资共计人民币72639.90元。除单位扣缴张的医疗保险等费用外,剩余人民币51365元存在张的工资卡内被杨控制。杨从张的工资卡内共提取人民币51365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杨主动交纳退赔款人民币50000元,已返还张某某的单位。在审理阶段,杨又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365元,已返还张某某的单位。其余款项由张某某的单位掌控,尚未提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所持有的关于张某某的工资卡;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某书写的关于张某某的病假申请书、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的诊断书复印件、劳鉴流程证明、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张某某因病无法正常工作的证明、工作考勤表、工资台账、张某某因犯罪被处刑的判决书没有收到的证明、用人单位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关于受处分人员有关工资问题的规定、关于单位与张某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工资存入与支出的明细清单、中国邮政银行佳木斯分行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邮寄给张某某的钱款汇兑清单、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的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人郝某某、宗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冉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铁路企业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可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初次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铁路企业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谷凤松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锡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