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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玉与周玲、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周玲,黄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平。上诉人林玉因与被上诉人周玲、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依据的事实有误,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犯罪行为。1、本案所涉借款90万元中的40万元(2013年12月16日40万元借条)不涉及犯罪。2012年10月12日,周玲向林玉借款30万元,林玉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交付给周玲,周玲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2日、9月10日,周玲从林玉丈夫应雪康处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周玲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证明,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确认本金归林玉。2013年12月16日,周玲将上述三笔借款合并后重新出具一张向林玉合计借款40万元的总借条。此4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周玲与林玉之间,不涉及饶某,故40万元借款不涉及犯罪行为。2、本案所涉及借款90万元中的50万元(2012年10月29日50万元借条)不涉及犯罪。2013年1月份,周玲因资金周转又向林玉及其丈夫应雪康借款。2013年1月7日,应雪康从信用社贷款后,委托支付给朋友江国文80万元。同年1月8日,周玲与应雪康一同前往江国文处,江国文根据应雪康之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汇款75万元进入周玲建行卡中(江国文处80万元中剩余的5万被提出49950元给应雪康,50元作为银行转账手续费。)同日,周玲收到75万元后,提取15万元归还给应雪康。此前,因林玉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调头资金,林玉从周玲处借款10万元(15万加之前10万,此次借款中结算总计周玲向林玉借款50万元),1月8日当日周玲是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6日,周玲才出具借条,确认此次借款总计50万元整。后来发现周玲和黄海平已于2013年12月16日离婚,因借款行为发生在离婚前,林玉找周玲要求修改借条落款时间,故其重新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的50万元借条(本来40万元也要周玲重新出具落款时间在离婚之前的借条,因周玲过来重新出具借条当日,2013年12月16日40万元的借条落在家里,不在身边,因此未能在当日重新出具)。3、对2012年12月12日所涉及饶某62万元款项的说明。因林玉和应雪康做生意多年,平时需要到银行贷款,而银行审核贷款额度时,需要看银行现金流水对账单,因林玉和应雪康都将钱借给周玲,银行对账单上资金流量少,周玲借款时说她账上有钱时,就把钱给林玉从账上过一下,以便增加账户上的资金流量。2012年12月12日,周玲打电话来说,她的朋友饶某厂里有货款回来,钱打到周玲卡里总计62万元,可以给应雪康账上过一下,以便增加银行资金流量记录。同日,周玲通过建设银行分两笔(40万元和22万元)共计62万元转入应雪康建行账户,周玲说再打回她卡里账上不好看,周玲提出让应雪康直接把这62万打回给饶某(其中汇款20万给饶某手续都由周玲完成,另外40万元汇款单子由周玲一并填写,应雪康核对签字),此62万元虽然与饶某有关,但实质不是应雪康借款给饶某,而仅仅是为了增加银行流水资金流量而进行的三方循环走账。故62万元不涉及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62万元不包含在林玉与周玲之间90万元的借款中,故本案所涉的林玉与周玲之间90万元的借款更不会涉及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建德人民法院查明饶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立案侦查,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中,本案所涉90万元并不涉及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周玲、黄海平辩称周玲并没有向上诉人借款,实际系饶某向林玉借款,周玲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向林玉出具借条,但周玲、黄海平对其抗辩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周玲、黄海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林玉、应雪康夫妻和周玲之间、周玲和饶某之间以及林玉、应雪康夫妻和饶某之间均存在款项往来等债权债务关系,有关款项性质各方说法不一。鉴于饶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和林玉、应雪康夫妻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与本案款项有关,有待相应刑事判决予以查明认定,故原审法院目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驳回林玉起诉并无不当,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权利仍然得以保留。综上,林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