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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慧敏与张可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敏,张可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杨慧敏,女,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臣,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杨慧敏诉被告张可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敏诉称,我与被告张可臣都是做海健堂化妆品代理商。2014年9月份被告张可臣从我处四次购货共计3589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被告张可臣于2014年10月29日给我出具一张借据,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货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可臣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89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可臣未答辩。原告杨慧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可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可臣欠原告35890元货款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庭审证言。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证据(1)是由被告本人所写,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张可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杨慧敏提供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都是从事化妆品生意.2014年9月份被告张可臣分四次从原告杨慧敏处购买共价值35890元的化妆品。当时因为被告张可臣资金紧张,未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杨慧敏及证人丁某某去被告的老家找被告张可臣催要货款,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1月20日偿还欠款。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杨慧敏现金35890元(参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正),借款人:张可臣,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9号,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号,身份证号:410727197910126216,电话:1340921****。经原告杨慧敏多次催要,被告张可臣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慧敏按约定向被告张可臣交付货物,被告张可臣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杨慧敏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张可臣欠原告杨慧敏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杨慧敏请求被告张可臣支付3589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慧敏货款3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张可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审判员  张红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