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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良、白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良,白万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被告刘金良。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被告白万慧。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良、白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帆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以及被告刘金良、白万慧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金良从我处贷款50,000元,用于开矿,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386667‰,被告白万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良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85.8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65,185.89元,被告白万慧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刘金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22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被告只是签字并未加盖名章,所以合同未生效。鉴于借款合同未生效,第一,合同的内容对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而原告只能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第二,被告取得的贷款本金没有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而本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交付原告的利息3,613.98元,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诉权。被告白万慧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属于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未生效。故第一,本案的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为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保证期间已超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虽然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解除,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但由于原告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也已超保证期间,所以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良于2012年4月29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0.386667‰,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开矿。被告白万慧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金良、白万慧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刘金良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5,185.8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5,185.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万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以被告未在合同上加盖名章为由,主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刘金良取得该笔钱款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良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万慧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5,185.89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5,185.89元;二、被告白万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刘金良、白万慧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刘金良、白万慧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拴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