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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照海申请执行聂风英、苏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照海,聂风英,苏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380号申请执行人常照海,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聂风英,女,汉族,1956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苏治国,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常照海与被执行人聂风英、苏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聂风英在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苏治国在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聂风英在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苏治国在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三、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