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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忠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570号原告王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忠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家庭共有的登记在原告妻子名下的津D×××××号起亚牌轿车于2014年8月19日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以上险种被告的承保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2月11日21时55分,原告亲属李德良驾驶以上车辆沿机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道武清中医院西侧处理情况中撞击至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至武清区交警队并向被告报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良驾车措施不力,未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为18556元,原告在事故中还支出了交通事故作业费、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另原告对撞坏的隔离护栏已进行了9200元的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556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400元、评估费1390元、拆解费900元、隔离护栏损失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问话,被告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需要提交修理费发票,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双方确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拆解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津D×××××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2月11日21时55分,案外人李德良驾驶津D×××××号起亚牌轿车沿机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道武清中医院西侧处理情况中,撞击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隔离护栏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隔离护栏损失价格为9200元,津D×××××号起亚牌轿车损失价格为185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拆解费900元、评估费1390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原告已赔付隔离护栏权利人9200元。后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及时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对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拆解费900元、评估费1390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相关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忠杰保险赔偿金31446元(9200元+18556元+900元+1390元+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