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与四川海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四川海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舒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海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环路南四段*号*幢。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学器材公司)诉被告四川海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普流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开剑、被告四川海普流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万源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人民币2013000元的原装进口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3台(以下简称“设备”)。2010年11月25日,该设备运至国内,经被告开箱验收。2010年12月1日,经监理单位、业主现场代表、施工单位一起,进行单机调试运行正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购销售合同总价的20%,即402600元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至今还有3026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价款302600元;2、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海普流体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02600元。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海普流体公司(甲方)签订《万源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0)10YW064A),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原装空气悬浮离心式鼓风机3台,单价为671000元,总价款为2013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内,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指定的港口码头;第8.6条约定,如果合同条款第13条约定的保证期内,发现货物的数量和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免费维修货更换由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同时甲方就该违约行为有权依据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向乙方索赔;该合同第11.4条(1)约定:乙方提供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使用两年;合同第13.3条约定:甲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保证期内所发现的缺陷;该合同15.1条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购销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在9月30日前或甲方同意的延期时间内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给甲方;合同第15.2条约定:全部设备到达上海市内指定的港口码头后,由乙方提供如下全套单据:出厂检验报告、保险单、包装箱检验证明、设备装箱单、报关手续,按照使用说明说,以上单据如果是外文的,需提供中文译本;甲方出具购销合同总价的50%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期为90天),双方核实后验货,验货无误后,甲方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乙方;合同第15.3条约定: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现场联动调试合格后,签订联动调试确认书即日起10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付购销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该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为万源蓝天环保水业有限公司,用于万源市污水处理厂建设。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署《设备签收单》,被告四川海普流体公司未对签收的设备在外包装、外观等方面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供货单位、建立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开箱验收,三方签收的《设备开箱检查记录》载明的验收意见为,可以进行安装调试。2010年12月1日,监理单位、业主现场代表、施工单位进行了设备的试运行,三方签署的《试运行确认单》载明:3台离心鼓风机试运行正常,调试工作完成。2011年6月2日,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向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转款10万元货款。2012年9月20日,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向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催收欠付货款,2012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向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催收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开箱检查记录、设备签收单、试运行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收函、律师函、邮递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与被告四川海普流体公司签订的《万源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所提供设备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使用2年,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主张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正常使用,拒付余下的货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检验期即质保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诉讼中原告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讼争设备已经在2010年11月18日进行了签收,2010年11月25日对设备进行开箱验收,2010年12月1日,进行了设备单机试运行,应视为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不认可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提交的开箱检查记录单以及试运行确认单,认为签字人主体身份不能确认,但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当庭陈述设备已经安装,且未提交证据否认设备签收单、验收记录、试运行确认单的真实性。讼争设备在2010年12月1日试运行验收后,即应起算质保期,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两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现不能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再主张设备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故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质保期满后的设备维修问题,由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3026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应当于签订联动调试确认书即日起10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向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尾款。货到现场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四川海普流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日期应当为2011年2月28日。故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要求被四川海普流公司告支付20%尾款即30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海普流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了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广东科学器材公司主张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3月1日起至被告四川海普流体公司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海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货款30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元,由被告四川海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广东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已预交,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3579元,被告四川海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3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苡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