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友营与陈金典、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友营,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金典,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志强,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王友营诉被告陈金典、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典、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营诉称:被告陈金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当日被告陈金典写下借条后,原告当即将借款汇至被告陈志强(与被告陈金典系父子关系,也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银行账户。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陈金典却分文未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典、陈志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友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款,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5%计息的事实。被告陈金典、陈志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清晰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志强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金典向原告王友营借款50000元,时被告陈金典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10天内还款,逾期未还按月利率5%(折算为50‰)计息。后经催讨,被告陈金典至今仍未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典向原告王友营借款5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金典出具的借条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陈金典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月利率50‰计息,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定许可的范围,故原告诉求利息可自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志强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金典、陈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友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驳回原告王友营对被告陈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7元,由被告陈金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