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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0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泾口镇东作村六组50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2008年3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自报),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马东村十组20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辩护人王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与瞿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卧龙路333弄小区聚餐饮酒后,在该小区门口东侧见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YXX**比亚迪轿车停放该处,欲搭乘姚所驾车辆返回其等暂住地,遭姚拒绝。赵某某、高某某遂对姚某某拳打脚踢,并砸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罩子后离开。经鉴定,该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赵某某、高某某在现场附近被处警民警抓获。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两名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瞿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细警情、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相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电话记录,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赵某某有前科、两名被告人能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