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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阮立凤与覃松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阮某某,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刘奇,湖南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被告覃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处后,于1995年8月11日在邵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感情基础相对薄弱。至2000年被告患上前列腺炎丧失性功能后,二人间无夫妻生活,因病被告脾气更加性格暴躁,经常找原告争吵,有时甚至殴打原告,被告不信任原告,作出各种严重侵犯原告隐私、名誉的行为,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巨大压力,此间的纠纷不断,致使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考虑到小孩学习紧张、身心健康,原告一直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在男孩覃某甲现年18岁,已参加完2014年度高考,女孩覃某乙现年17岁,已就读邵阳师范类学校的情况下,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解除婚姻法律关系,脱离苦海。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向你院第一次起诉离婚,你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矛盾已无法调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覃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覃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人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系统综合查询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间婚姻登记法律事实。4、第一次起诉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事实。5、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符合再次起诉的时间间隔。6、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他们不能和好的可能。7、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同上。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起诉书上的不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判决书上的说我打原告不是事实;对证据5、6、7认为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覃某甲,现已成年,1998年1月3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覃某乙,现就读邵阳师范学校,且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1年8月开始,原告在外打工夫妻分居两地,原、被告因互不信任而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双方并于2013年10月因相互猜疑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阮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有和好可能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从2013年10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还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1年8月开始双方因互相猜疑而发生矛盾,并已分居近两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某某诉请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覃某甲,现已成年、婚生女孩覃某乙亦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婚前财产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