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年诉被告安兴公司、安兴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年,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县机动车检测线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马国年。委托代理人张富贵。委托代理人杜玉忠。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建邦。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县机动车检测线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张天祖。原告马国年诉被告安兴公司、安兴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年及委托代理人杜玉忠、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天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年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临洮县机动车检测线服务中心混凝土地坪定点坡道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对所欠工程款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临洮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0.08%计算利息,并于2012年5月份付清。此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010460.28元,清息至2015年4月30日。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589539.55元;2.由被告按约定承担2015年4月30日至付款之日10.08%的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交施工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书,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辩称,被告应付工程款260万元中,应扣除管理费52000元、税款138580元、报废工程造价165859元及拆除费用110000元、结算时多计算工程款50050.60元。另外,因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发包方至今未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故不再承担利息。提交照片十三张、通知书一份、拆除报废工程人工工资票据三份、付款票据十张,用以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安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无异议,被告安兴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默认,故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不是半坡起步工程照片,不予认可;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已超过一年保修期,不能作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拆除半坡起步费用不予认可;对付款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其中包含利息,并不全是工程款。照片无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属原告所完成半坡起步工程;通知时间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拆除半坡起步人工费票据结合被告认可的还款协议及工程保修期分析,不能确定为因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拆除产生的费用。故对照片、通知、拆除半坡起步人工费票据不予确认。付款票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与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临洮县机动车检测线服务中心混凝土地坪、办证大厅、定点坡道工程承包给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承建。承包单价:1.地坪施工面积大约为3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32元,造价为3686200元;2.办证大厅建筑面积为110.86平方米,每平方米1406.21元,造价为155892.44元;3.定点坡道长度50米,宽度7米,中部高3米,造价为165859.30元。以上承包价含税金、公司1%的管理费及施工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如另有增加项目,由施工方上报结算,甲方审定后调整工程造价。开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合同天数为150天,因停电、停水、下雨等工期顺延。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6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留3%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工程款发生拖欠,拖欠工程款按临洮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到后,付清3%的保修费。2011年12月26日,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与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项目负责人马国年(简称乙方)承建的甘肃安兴公司临洮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训练场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11年11月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260万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安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天祖(简称甲方)和临洮交通建安公司第八工程处项目负责人马国年平等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按工程价款(部分)即2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临洮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年利率10.08%计算,还款期限一年,按季度清息,剩余工程款在2012年5月份付清。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税金138580元、管理费26000元,合计16458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2435420元。被告于2012年9月9日付30000元(清息)、2013年4月29日付100000元(清息)、2013年9月13日付100000元(清息)、2014年1月27日付406000元(其中还本236272.15元,清息169727.85元)、2014年3月27日付300000元(其中还本217487.97元,清息82512.03元)、2014年6月9日付100000元(其中还本66708.12元,清息33291.88元)、2014年6月12日付10000元(清息)、2014年8月7日付款100000元(其中还本69786.01元,清息30213.99元)、2014年9月19日付200000元(其中还本171584.45元,清息28415.55元)、2014年11月25日付100000元(其中还本80318.68元,清息19681.32元)、2014年12月26日付100000元(其中还本70556.51元,清息29443.49元)、2015年2月10日付100000元(其中还本86782.91元,清息13217.09元)、2015年4月30日付100000元(其中还本82309.43元,清息17690.57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3613.77元及利息18950.59元。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与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对所欠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安兴公司承担。原告为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负责人,并依据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该公司第八工程处所承建甘肃安兴公司临洮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训练场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安兴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所持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税款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兴公司项目部所持半坡起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拆除后的报废工程造价、拆除费用、结算时多计算工程款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及因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发包方通知半坡起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届满之后,现半坡起步工程已不存在,原告不认可其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无相关有资质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仅凭发包方通知,不能确定原告完成的半坡起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所主张报废工程造价及拆除费用不予支持,所主张多计算工程款,因仅有自己陈述而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未扣除税金、管理费,且存在将未结清利息计入工程款重复计息的问题。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利息计入工程款重复计息部分,被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353613.77元及利息1895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马国年工程款1353613.77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利息18950.59元,从20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马国年对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县机动车检测线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553元,由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