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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执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刑附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99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系申请执行人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杨某某应赔偿申请人张某某医疗费、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共计17389.42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61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询银行、国土、工商、车管、证券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因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因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查证结果通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翟新立执行员  袁海强执行员  罗超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