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1日2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公交车站附近,以240元的价格将净重0.3克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贩毒联系用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时所用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