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靳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平,靳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平,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靳立华,男,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不详。申请执行人李国平与被执行人靳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国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兴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靳立华偿还李国平借款6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8501元。审判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靳立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靳立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