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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益才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才,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303号原告张益才,男,1951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3。法定代表人魏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益才与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才,被告福城源公司之托代理人李文强、宗大鹏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才诉称,2003年12月11日及2008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将原告自家经营谋生的四个门店及住宅拆除。补充协议约定,回迁期18个月,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回迁,结算各项补偿款。但被告对合同约定事项无一履行,至今已12年。由于被告多次违约,有多次给付房屋门市条件却故意不给,使原告赖以生存的企业不能恢复营业,生活处于极度困难。2014年9月回迁房已具备办理权属的条件,被告仍拒绝交付,长期拒付住房周转金,使原告外债累累。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2008.1.20)起18个月向乙方交付房屋,交付前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家庭成员每人住房周转金4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发放,超过18个月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上支付)。”此周转金不影响原拆迁协议的周转金,是对原拆迁时18个月的经济损失补偿,应为经济损失适度补偿款。但该款项被告未依约给付。且原拆迁协议的住房周转金也拒不给付,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度困难,被迫借款,为了索要补偿款,原告还发生了重大的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借机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经营损失补偿款398434.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标准为每月11718.65元*2倍*17个月)及该款利息4368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45%计算);2、被告给付经营损失适度(适当)补偿款42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即500元*5人*17个月)及该款利息4660.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45%计算);3、被告给付住房周转金135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人每月30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每人每月900元计算);4、被告给付经营利润补偿金421871.2元(依据2008年补充协议第8条的规定,被告应补偿31.5个月的营业损失)及该款利息330325.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月利率7.83%计算);5、被告给付附属物补偿款124389元(依据2003年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及该款利息97396.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月利率7.83%计算);6、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本金合计1122454.3元、利息合计511559.99元。被告福城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过2003年、2008年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3年房屋被拆除时约定回迁两套房屋即101和201。2008年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安置了一套商业用房,一套住宅用房,但并没有约定交房时间。2009年6月30日,双方再次达成新协议,约定不再履行2003年、2008年的协议,原告仍据此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自2009年6月30日起,被告多次告知原告2008年协议约定之房屋短期内无法交付,要求其另行选择回迁安置房屋或给其现金补偿。2012年经西城法院判决被告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同年8月13日被告也通知原告领取协调后的房屋钥匙,但原告拒不领取,反而多次起诉索要补偿金。我方已给付原告补偿款100多万元,原告反复起诉并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而是为了更多的获得相应补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在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损失要求都是不合理的。第一项经营损失补偿款被告不应再支付,而且原告主张的2倍标准也没有任何依据。第二项经营损失适度(适当)补偿款毫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并且中院的判决没有支持该款。第三项住房周转金,合同约定的标准就是500元,没有600元的说法,原告自行增加300元更是没有依据,而且该款已经密云法院、西城法院判决,我方已经给付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现在仍然主张属于重复起诉。第四项经营利润补偿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而且已被(2010)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五项附属物补偿款也被(2010)西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院维持原判后,原告经过西城检察院抗诉也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再起诉毫无依据。公告费、诉讼费我方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福城源公司(甲方)与张益才(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双方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南菜园村房屋24间,建筑面积235.36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5人。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1、回迁安置在金融住宅区内。2、安置标准、楼层及有关费用:(1)回迁安置在xxx1室234.36平方米楼房一套;(2)回迁安置在xxx2室114.55平方米楼房一套。3、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根据建房批示上载明的占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的补偿。4、回迁面积计算房款时以有关部门核定的准确面积为准。5、对乙方院内附属物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奖励补助,待乙方领取回迁楼房钥匙时与房款一并结算。”同日,福城源公司为张益才出具《拆迁附属补偿及奖励补助表》一份,注明张益才应得各项补偿及补助总额为114389元。2008年1月20日,张益才(乙方)与福城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其内容为:“1、乙方原拆迁房密云金融商业城(xxx1室,面积235.36平方米、xxx2室,面积113.55平方米)变更为xxx3室(面积291平方米)和xxx4室(面积148.5平方米)。2、变更后多余面积,住宅楼按每平方米1400元,商业楼按每平方米500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4、本协议与原协议相抵触部分按本协议执行,未抵触部分按原协议执行。5、乙方接到甲方入住通知书10日内,交付住宅增加面积部分价款,住宅楼乙方一次性支付,商业楼部分乙方交付30%,其余部分银行按揭。6、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向乙方交付房屋,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前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家庭成员每人周转金400元,从2008年1月1号起发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付门市楼之日,由甲方承担乙方两店(旅店和饭店),每月营业损失11718.65元,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住宅楼周转金超过18个月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上支付),18个月期满,不能回迁,由甲方承担每日本房总面积市价3%的违约金。8、原拆迁协议周转期为18个月,超出的时间甲方按乙方原营业利润补偿乙方31.5个月共计421871.2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在房屋交付乙方时,甲乙方计算价差结算,多退少补。10、本协议由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以其全部财产为甲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12、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不履行协议,诉讼费由甲方预支。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在该协议“甲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福城源公司曾出具张益才于2009年6月30日向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如下:“关于我回迁一事向你们提出以下五条方案,请研究解决。第一、因回迁协议近期无法解决,故要求调整住宅及门市。住宅在同区位,同层次,基本相同m2面积,门市调为密顺路东侧临街门市,面积基本相同。第二、依回迁合同约定以时价给付现金,放弃住宿、门市。第三、其他待遇如取暖费、物业费等与其他拆迁户相同。第四、原拆迁补偿依照原补偿标准一次性结清。第五、周转金依约定一次性结清。以上项目请你们立即研究,十日内决定新的解决方案。此致。”该材料左下方写有:“我公司同意上述第二、第三、第五条解决方案,2003年12月11日回迁协议、2008年1月20日协议条款,双方同意废止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留存执行”字样。被告福城源公司在左下方盖有公章,张益才、景宝华在右下方签名,并注有日期。被告以此证明福城源公司与张益才签订的两份回迁协议已经失效,双方已就拆迁安置达成新的协议,张益才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张益才依据2008年1月20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将福城源公司、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诉至本院,要求福城源公司给付其经营损失补偿款374996.80元(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按照每月11718.65元计算)及利息。经审理,我院认为:“原、被告针对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由于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解决方案。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在该书面材料左下方注明意见并加盖公章。但原告对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添加的意见未签字认可,当庭亦未确认。三被告据此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废止,双方就拆迁安置达成新协议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在房屋交付乙方时,甲乙方计算差价结果,多退少补。现被告福城源公司未向张益才交付房屋,双方未进行价差结算。张益才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福城源公司给付经营损失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0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益才的诉讼请求。后张益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该院再审后认为,“200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第8条系福城源公司向张益才支付421871.2元营业利润补偿的支付数额、支付条件、支付方法进行的约定;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福城源公司向张益才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张益才在福城源公司尚未交付房屋,双方尚未计算价差结算的前提下,依据《协议》第8条的约定向福城源公司主张原营业利润补偿421871.2元无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作出对张益才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提字第85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同时,张益才依据2008年1月20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另在本院起诉,要求福城源公司给付其经营损失补偿374996.8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每月按11718.65元计算),并要求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城源公司给付张益才营业损失210935.70元(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二、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益才其他诉讼请求。后福城源公司、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5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益才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张益才与福城源公司、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张益才于2009年6月30日向福城源公司书面提出解决方案,但福城源公司并未全部同意该方案,而是在该书面材料左下方加注单方意见并加盖公章,张益才对福城源公司自行添加的意见不予认可,否认双方就此达成协议。故该协议不能视为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在2008年1月20日各方签订协议后,福城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福城源公司理应支付张益才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付门市楼之日的营业损失。张益才起诉时要求福城源公司支付其营业损失374996.80元,鉴于本案仅审理截至一审开庭时已实际发生的营业损失,故张益才主张的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营业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此后产生的营业损失,张益才可另行解决。由于福城源公司未依约支付张益才的营业损失,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营业损失的利息。根据张益才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定诉求的事实,法院确定利息的给付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564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二、福城源公司支付张益才营业损失326988.1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张益才又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福城源公司、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诉至本院,要求福城源公司支付拆迁附属物补偿款114389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自200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5.94%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本院于2010年3月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城源公司支付张益才1318元,驳回张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益才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益才与北京福城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及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张益才要求北京福城源公司给付其拆迁附属物补偿款114389元一节,对于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在张益才与北京福城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待张益才领取回迁楼房钥匙时与房款一并结算。该内容与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所签协议的内容并无抵触,现张益才要求给付附属物补偿款114389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张益才要求北京福城源公司给付拆迁附属物补偿款11438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益才要求北京福城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同期贷款利息以及支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复印费共计2362元的主张,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2010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8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益才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2013年4月18日,该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2010年,张益才还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福城源公司、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要求福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14315元;给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19个月的住房周转金4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5元;给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15个月的住房周转金45000元;给付拆迁面积235平方米的补偿金47072元及利息;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福城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张益才回迁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益才要求的违约金并不高于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张益才未能回迁,其要求的住房周转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对上述事项承担保证责任。张益才要求的住房周转金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张益才要求的宅基地补偿款,双方约定在安置回迁楼时一并结算,现结算条件并不成就,张益才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该院作出(2010)密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城源公司给付张益才回迁违约金414315元。二、福城源公司给付张益才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周转金(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45000元;三、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对上述事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张益才将福城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履行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给付xxx3门市房291平方米,其中包括:注明的值班室11.7平方米及注明的储藏室18.72平方米,并将本单元所含的八个房间分别序列为xxx3-1至xxx1-8;2、履行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住宅房xxx4室面积148.5平方米,其中包括已被其分割的xxx5室(80余平方米);3、立即交付上述二房屋,如暂时不能交付,请法院对本房予以确认属于原告合同约定之房。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之日起七日内,福城源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金融商业城xxx3室(双方协议约定地址)交付给张益才。二、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之日起七日内,福城源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金融商业城xxx4室(双方协议约定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金融商业城xxx5室交付给张益才。三、驳回张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8月,张益才又将福城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福城源公司支付经营损失补偿款505073.85元及其利息132153.83元、经营损失补偿款11718.65元及其利息5276.03元、经营损失适当补偿款9万元及其利息17560.13元、住房周转金153000元及其利息44582.40元、宅基地补偿款47072元及利息33648.64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一、福城源公司支付张益才2008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31日的营业损失11718.6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二、福城源公司支付张益才2010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营业损失505073.8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三、福城源公司支付张益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周转金9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四、驳回张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益才及福成源公司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经综合判断,仅能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每人每月500元的性质为协议中明确写明的住房周转金。……宅基地补偿款方面,密云法院此前已有判决,认为结算条件并不成就,对张益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不再支持,本院亦不持异议。”2015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福城源公司将张益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08年1月20日所签协议的第六条、第八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6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福城源公司的起诉。诉讼中,张益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张益才住房周转金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月20日我公司与张益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住房周转金每人月肆百元之约定,是对该户拆迁时18个月的经营损失适当补偿,如不能按时回迁,每人月增加一百元至回迁止,本约定不影响2003年12月11日拆迁协议住房周转金的发放。特此说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28日”。福城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说明与张益才在(2013)西民初字第19326号案件中提供的说明并不相符。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由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材料中的公章进行过司法鉴定。2、两张名为2009年天津开发大道东拆迁户6-7月住房周转费以及天津福城拔大道东四拆迁户周转金及楼门内补偿的表格,欲证明住房周转金每人每月是600元,且只领取到了2009年9月30日。福城源公司表示对以上表格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北京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景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此证明同为密云的拆迁户,张景富的住房周转金为每人每月600元。福城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2013年3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意欲证明住房周转金和经营适度补偿是两笔补偿,但协议上只写的是住房周转金。福城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王春华、关臣的书面证言,证明2008年补充协议中的住房周转金就是经营损失适度补偿款。福城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2011年5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住房周转金和经营适度补偿是同时发放,是两笔钱,但实际未给付。福城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福城源公司至今未向张益才交付拆迁安置的房屋,双方亦未就拆迁安置达成新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拆迁附属补偿及奖励补助表、(2010)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申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提字第858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054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9326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书、(2010)密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394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申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18692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106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益才与福城源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数份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福城源公司辩称应依据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达成的协议处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前述文书已有详细论述,故对福城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依据2003年及2008年的协议处理有关拆迁事宜。双方在2008年1月20日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付门市楼之日,由甲方承担乙方两店(旅店和饭店),每月营业损失11718.65元,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住宅楼周转金超过18个月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此条款应视为双方对经营损失补偿款及住房周转金标准的明确约定。福城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张益才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经营损失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张益才主张应按两倍的标准支付经营损失补偿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益才称2008年补充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住房周转金实际应为经营损失适当(适度)补偿款一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已经(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并未采信。故其主张经营损失适当(适度)补偿款及其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益才主张住房周转金应按周转费领取表确定的实际领取数额计算一节缺乏相应证据,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法院认定的周转金标准不符,故本院对张益才主张支付该款的标准不予采信。住房周转金已判决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福城源公司应支付张益才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住房周转金及相应利息。张益才主张支付经营利润补偿金一节,已经本院及密云法院处理,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亦认为“福城源公司向张益才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张益才在福城源公司尚未交付房屋,双方尚未计算价差结算的前提下,依据《协议》第8条的约定向福城源公司主张原营业利润补偿421871.2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益才的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张益才主张附属物补偿款一节也经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审理,其上诉后亦被(2010)一中民终字第82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亦不予处理。诉讼中,原告张益才曾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并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本院对此不予进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益才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营业损失补偿款十九万九千二百一十七元零五分,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益才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住房周转金四万二千五百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零二元,由原告张益才负担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已交纳一千四百零八元,余款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一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