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鞠雅婷与被告张明臣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雅婷,张明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鞠雅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臣。原告鞠雅婷与被告张明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雅婷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张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雅婷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李广民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可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李广民多次找原告,不得已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李广民本金及利息136000.00元,有李广民的收条为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臣辩称,对100000.00元的借款我没有异议,就是利息太高了。原告鞠雅婷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明臣出示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明臣向李广民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是2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4000.00元,总计欠款108000.00元。上述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自愿行为,这两个月不存在借款利息过高的问题,从2014年11月1日至此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明臣的质证意见为,这张借条是我自己写的,当时的利息我不知道是这么高,不是自愿的,我当时也不会计算,当时原告告诉我与银行的利息差不多。2、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条两张。证明给张明臣打款100000.00元。被告张明臣对此证据��异议。3、2015年5月20日,本案原告偿还案外人李广民1360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本案原告是替张明臣还给李广民的136000.00元。被告张明臣对此证据无异议。4、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李广民的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李广民的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由本案原告鞠雅婷担保,被告张明臣向李广民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8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臣未及时偿还此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鞠雅婷代被告张明臣偿还债权人李广民人民币136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明臣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打借据,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作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鞠雅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明臣提供担保,向债权人李广民借款100000.00元。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明臣在其所欠债权人李广民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因此,债权人李广民可以要求原告鞠雅婷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鞠雅婷代被告张明臣清偿债权人本金100000.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被告张明臣与债权人李广民���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故对于双方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鞠雅婷代被告张明臣给付债权人李广民借款的利息过高,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以后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法分段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鞠雅婷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鞠雅婷有权向被告张明臣追偿此款。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雅婷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同时支付,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借款本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被告张明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审判员 赵旭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