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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文文与于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文,于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姜文文。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义国。原告姜文文与被告于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文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与其对行左拐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98.5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2015年6月2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认定费发票6张、维修费发票3张、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车损23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2325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检测费50元、清障管理费62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与其对行左拐相撞,致被告伤、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检测费50元、清障管理费620元。2014年11月18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76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B×××××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3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325元。鲁B×××××号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据原告陈述,被告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是其所有,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亦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原告主张的车损2325元、鉴定费300元、人工检测费50元、清障管理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检测费、清障管理费合计2995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9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98.5元(995元×30%)。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义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文文损失229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