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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32号原告:钱某。被告:张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张某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再无其他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确定原、被告是否解除婚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及原、被告举证情况看,原、被告分居时间八年有余,近几年来夫妻之间无来往,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钱某与张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