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邱日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强,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与黄某于××××年××月××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2年12月15日按房改政策购买位于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301房(以下简称“301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名下。后因林某经常赌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书中主要约定:双方收养的女儿由林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01房及官渡镇农村的一栋住房归林某所有。双方离婚后,301房一直出租给他人,租金由林某收取并汇入林某的账户,2014年开始租金转汇至女儿的账户。此后,林某因要求黄某办理301房的过户手续未果,而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市场价值为10万元的301房归林某所有;二、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301房过户到林某名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301房是林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协议处理该房。双方于2007年6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该房屋产权归林某所有。现林某以黄某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法院判决301房归林某所有及判决黄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屋过户到林某名下。本案中,林某与黄某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自愿;二、已就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林某与黄某协议离婚是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双方订立协议书时,黄某有权与林某达成协议,约定登记在黄某名下的301房归林某所有,且在双方离婚后301房一直由林某使用、出租,黄某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故林某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黄某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该协议书不是林某和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欺诈婚姻登记机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的部分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湛江市坡头灯塔路301房归林某所有;二、限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林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黄某负担。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某辞职后于2001年到深圳打工,黄某与林某在深圳一直居住至2010年。2006年、2007年左右这段时间,一些人为了到香港工作或定居而借用香港人的身份办理假结婚登记手续。于是,黄某与林某于2007年6月1日办理了假离婚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协议书中约定301房归林某所有的部分无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林某在起诉状中承认双方之所以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林某到香港工作,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书无效。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属于假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由林某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黄某对林某实施家庭暴力才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而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301房归林某所有,林某也一直使用301房至今。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根据黄某的上诉理由、请求及林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无效。黄某上诉主张其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其应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但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林某协议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黄某、林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301房的租金也一直由林某及其抚养的女儿收取,且该离婚协议书也不存在无效情形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审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判决301房归林某所有,并判决黄某协助林某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上诉主张其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